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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11-30 17:22:4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深度学习、数据挖掘等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参与版权市场和文学创作领域的深度不断拓展,逐渐从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转变为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创作者,这也对传统著作权法制度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因人工智能不符合传统著作法上的作者定义,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定性、创作主体及相关内容能否受到版权保护等问题存在争议。本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关键在于可版权性的判断,而独创性是界定可版权性的实质要件。因此应当以独创性作为解决问题的前提与基础。
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观上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要求,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后者认为作品的创作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当然不构成作品;同时,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应用算法和模板的同质化产物,无法体现作者的个性化特征,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被认定为作品。[1] 上述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对“作品”概念的界定,实质上是以“作者”的存否作为判断依据。否定说反映了传统著作权法体系以人为中心的架构,作品与作者人格紧密捆绑,强调作品中对人类思想和情感的独特表达。而肯定说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去人格化”的特征,淡化创作主体人格对作品的影响,倾向于从客观层面判断作品性质。
根据传统的著作权理念,人工智能因不具备人格而不能被视为作者,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当然不构成著作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基于主体来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容易陷入“因为创作主体不是人,所以生成物不是作品;因为生成物不是作品,所以无需认定作者和著作权”的逻辑循环。[2] 为避免循环论证,本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判断应当从生成物内容本身出发,进而允许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独创性审查。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传统独创性判断标准的挑战
(一)传统独创性判断标准:作者中心主义的立法思想
传统著作法制度以作者中心主义为理论基础。受浪漫主义创作理论的影响,作者中心主义认为作者是作品的唯一来源,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作品与作者之间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性。[3] 传统独创性理论采用主客体一致的判断标准,认为作者是作品独创性的唯一来源,其实质上是寻找作品中作者人格的个性特征,从而确立了作者对作品诠释的独占和权威地位。[4] 即使是受功利主义影响的英美法系也认可这一思想,如美国版权法Bleistein案认为“作者的个性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将作者的独特个性作为独创性判断标准的基础;英国法院采用的“技能与劳务”标准也同样是以作者为视角展开界定。[5] 显然在作者中心主义的视野下,很难越过作者身份去界定作品独创性。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作者身份的祛魅
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对现有的版权制度带来了一定冲击。人工智能的创作方式主要通过两种路径实现:一是代码定义,即通过事前的代码编程赋予及其掌握人类思维结构和方式,从而完成作品创作。其本质是借助代码将人类思维移植于机器,从对作品的贡献程度上来看,人工智能仍只是辅助工具。在大数据时代到来之前,人工智能创作主要依赖这一方式。二是数据训练,即基于特定算法利用海量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和数学建模,从而实现人工智能的“自我学习”。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出现,这一创作方式被广泛应用于机器学习。[6] 本文讨论对象为后者,即基于算法创作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算法创作的出现直接动摇了作者这一传统独创性理论的核心,原有的判断依据暴露出极大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作品不再是人类作者的专属。根据作者中心主义理论,作者是作品的唯一来源,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然而算法创作的过程中,内容生产已不再完全取决于人类作者。尽管当前阶段的算法创作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到人类干预的影响,包括预先为其设定程序规则、输入数据模型等,但生成物的内容并非完全由人类可控。[7]以Novel AI等图像生成软件为例,AI画作的生成需要事先输入大量的训练模型并配合特定的参数和关键词,尽管受到给定指令的限制,但AI产出的内容是完全随机、不可预测的。随着人工智能参与创作的深度提升,一个不可否认的现实是人类不再是作品的唯一来源,人工智能正在逐渐成为具有自主能力的创作者。
其二,作品中作者个性的消退。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缺失人格因素。人本主义哲学将创作视为人类的固有意志,认为作品是作者意志的体现,作品本质是表现作者人格的独特性。受此影响,大陆法系的著作权具有明显的人格权色彩,德国民法体系甚至一度将著作权视为一种“特别人格权”。[8]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来看与人类创作作品无异,其文字、图像或符号所包含的信息和思想也能为受众所感知和理解,但上述创作并非源自“人”的思想认知或情感表达,而是机器高度模仿、学习人类思维的产物。另一方面,“读者偏好”代替“作者个性”决定创作内容。在传统的创作模式下,作品内容完全由作者提供,是作者的生活经验和偏好的体现。而在算法创作模式下,用户需求取代作者个性决定了创作内容:为了更好地迎合市场,制作者事先通过大数据对用户群体进行充分调研,为剧本创作、题材研发、导演及演员的选择等提供参考依据,从而精确针对受众偏好进行内容生产。例如网飞公司推出的《黑镜:潘达斯奈基》《你的荒野求生》等互动剧打破了“第四面墙”,由观众操纵角色的行为,决定剧情的走向。[9] 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改变了作品与人类作者之间的必然、直接的联系,淡化了对作者身份和人格的要求。
其三,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不利于版权产业发展。以作者中心主义的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可版权性,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但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市场甚至成为产业趋势,继续沿用这一标准判断作品的独创性不仅是对人工智能创作价值的否定,也不利于利益分配平衡,进而引发更多法律和经济纠纷。首先,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和作品属性不利于激励权利人。人工智能生成物尽管没有著作法意义上的人类作者,但其运作离不开研发人员的开发和使用以及投资人的经济投入。如果创作无法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方面不仅投资者将难以收回高昂的研发投入和开发成本,人工智能使用者也很难保有继续从事开发的动力。另一方面,这将导致大量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共领域,进而造成法律真空地带:任何人都可以坐享他人的创作成果随意使用而无需支付相应报酬,权利人也将为此付出巨大的维权成本。这不仅会扼杀人工智能相关产业的生存空间、抑制新技术的发展,也将导致版权市场的利益平衡和稳定性被打破,对现有著作权制度造成挑战。[10]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人工智能著作权纠纷相关判例。在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菲林案”)中,[11] 法院认为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报告“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前提是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该报告不能体现自然人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法院的裁判逻辑存在悖反之处:一方面,法院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而进行独创性审查;另一方面,法院又否定了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身份,从而排除其生成物构成作品的可能。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当前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已高度具备作品外观和独立性,法院也很难再将其归为单纯的“辅助工具”而否决其创作能力。
而在腾讯公司诉盈讯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腾讯案”)中,[12] 法院作出了与菲林案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案涉案文章由原告腾讯公司使用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并于2018年8月20日首次在腾讯证券网发表,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 。文章发表当日,被告在“网贷之家”网站发表了标题与内容完全一致的文章,该文章末尾同样标注: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腾讯公司认为,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被告行为侵犯其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作品,法院认为关键在于判断该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首先,该文章外在表现形式上符合文字作品的要求,内容上体现出对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从文章的生成过程来看,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源于主创团队个性化安排与选择,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法院也指出,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文章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而是主创团队选择的结果,因此仅将软件自动运行过程视为创作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主体,与客观实际不符。在确认涉案文章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前提下,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原告多团队、多人分工完成的整体智力创作作品,属于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本案中,法院虽然未认可人工智能的作者地位,但明确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和可版权性,并以法人作品明确了涉案文章的权利归属,确认了原告对相关作品及软件的合法权益。这表明人工智能生成物已具有获得版权保护的可能。
三、重构独创性判断标准:从作者中心主义到作品中心主义
随着版权产业的发展趋向多样化,一些不体现作者人格特征或揭示作者身份的作品开始涌现,如计算机软件、孤儿作品、匿名作品等,这类作品同样具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13] 传统的作者中心主义遵循的“作者标准”暴露出适用上的局限性,与之针锋相对的是奉行“读者标准”的作品中心主义。
(一)作品中心主义:读者标准视野下的独创性判断
作品中心主义以功利主义与实用主义为导向,认为作品外在表达本身的创造性是界定独创性的重要依据,无需考虑作者个性、创作意图或思想等要素。作品中心主义的哲学基础是结构主义。根据结构主义理论的观点,语言具有自主性,读者对语言的理解应当通过读者自身的生活体验进行解读,不应退回到作者的潜意识中。作品的价值回归文本本体,“作品诞生,作者已死”,作者的存在被逐渐消解,对作品的阐释权转移到读者手中。因此,读者对作品的理解以及作品自身的经济价值成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提高作品经济价值和提升公众福祉成为作品中心主义的正当性基础之一。[14]
作品中心主义重塑了著作权制度,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人身依附性,使作品独创性审查不再以作者个性或作者身份为前提,而是取决于读者对作品本身的解读,从读者视角考察作品的独创性。“读者标准”的实质是根据作品市场来判断某一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如果该作品在内容市场上具有区别性,即可认为具有独创性,而对作品内容最客观的判断当然是由读者作出的评价。此处的“读者”并非某个特定、具体的个体,而是代表由社会公众所共同组成的“读者共同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理性人标准,本质上是承担法律解释作用的诠释工具。[15] 当前作品中心主义的观点已经被各国版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所接受,如德国虽仍然以“作者个性”作为独创性界定标准,但理论和实践中却是以读者视角分析作者个性的。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判断可版权性的重要依据是由该作品各单独结构要素形成的总体印象,相关公众的观点而非作者的认识更具有决定性作用,并肯定了“相关公众”中的“普通观察者”的重要意义。这一观点实质上是以“读者标准”来认定作品独创性。[16]
(二)作品中心主义视野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必要性
本文认为,应当以作品中心主义建构独创性判断标准,从而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版权保护提供可能性。理由如下:
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符合受众认知。当前许多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具有与人类作品高度类似的外观,难以通过外在形式直接区分创作者,例如微软人工智能小冰曾在2017年出版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其创作的诗歌化名向多家媒体投稿并被录用,除微软自行披露以外,尚未被读者察觉。面对这类创作,读者通常会将其认为是“作品”,原因在于读者的目的在于通过作品满足精神需求,只要创作物蕴含的观念能够借助外在的客观形式和读者自身的主观诠释被读者所感知、理解,这一目的即能实现。[17]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作品外观并无实质性差异,同是一类可被人类理解的思想、情感、认知的表达。[18] 一般受众对“作品”最基本的关注是能否从中获得精神享受,而非其创作主体是否是人类。由于受众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的认知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构成信赖利益,有必要通过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来保护这种认知的稳定性。[19]
第二,适应版权激励机制的需求。从立法目的来看,著作权法旨在激励创作,保护著作权仅是一种手段,最终目的是提高社会共同福祉。现代版权制度是知识商品化的产物,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投入市场,通过交易形成市场价值并分配给相关权利主体,从而形成创新激励机制。由此看来,版权制度对作品价值的考量并非是艺术性,而在于市场经济价值,这正契合了作品中心主义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20]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置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给予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产权化的保护,一方面能降低市场交易和维权成本,保障权利人从中获得经济效益,协调利益主体各方平衡;另一方面,能激励权利人继续从事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更好地满足受众的精神需求,实现人工智能产业的繁荣发展。[21]
第三,拓宽保护客体已有先例。现代版权制度普遍承认科技作品的可版权性,如美国法院将科技类等作品的商业价值作为作品是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客观辅助标准,欧盟将计算机软件等信息与实用类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客体。我国著作权法也将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图、地图等以实用功能为主的科学领域创作列为作品范畴。这类作品注重客观事实表达,并不具备作者人格个性、创作意图或情感表达等主观因素,而是因实用性和社会需要决定了其可版权性的资格。[22] 如果仍固守作者中心主义的理念,坚持“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这一标准,难免在法律逻辑上存在矛盾。
综上所述,版权市场作品的商品化割裂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依附关系和内在联系,作者身份对作品价值的影响逐渐消弭,公众需求成为作品独创性判断的根本依据。当作品的诠释权从作者转移到读者手中,版权制度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以更为灵活、弹性的审查体系评价作品的可版权性。在作品中心主义的视野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高度类似的作品外观,也能使公众从中获得精神享受、具备相应的商品价值,则可以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给予其版权保护。
参考文献
[1] 杨利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探究》,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
[2]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3] 李忠诚:《论算法创作下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
[4] 徐小奔:《论算法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与著作权归属》,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3期。
[5] 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
[6] 李艾真:《美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探索及启示》,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11期。
[7] 李晓宇:《元宇宙下赛博人创作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7期。
[8] 李春芳、黄涛:《受众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探析》,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9] 刘琳:《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法律定性》,载《科技与法律》2022年第3期。
[10] 孙正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探析》,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
注释
[1] 杨利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探究》,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103页。
[2]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50页。
[3] 李忠诚:《论算法创作下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第97页。
[4] 徐小奔:《论算法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与著作权归属》,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3期,第47页。
[5] 同前注3,第98页。
[6] 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第654页。
[7] 同前注3,第98页。
[8] 同前注4,第45页。
[9] 同前注3,第99页。
[10] 李艾真:《美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探索及启示》,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11期,第88页。
[11]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30号判决书。
[12]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判决书。
[13] 同前注4,第49页。
[14] 李晓宇:《元宇宙下赛博人创作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7期,第39-40页。
[15] 同前注3,第100页。
[16] 同前注3,第102页。
[17] 李春芳、黄涛:《受众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探析》,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第26页。
[18] 刘琳:《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法律定性》,载《科技与法律》2022年第3期,第98页。
[19] 同前注17,第26页。
[20] 同前注4,第49页。
[21] 孙正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探析》,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第199页。
[22] 同前注14,第37-38页。